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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刑初81号

艾×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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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男,1978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30日3时20分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京周路黄辛庄路口北100米处,被告人艾×酒后无故拦截过往车辆,将途经该地的被害人黄×2驾驶的福田汽车(车牌号:×××)反光镜、雨刷器等掰断。后被告人艾×持雨刷器先后将被害人黄×1驾驶的汽车、被害人李×驾驶的汽车(车牌号:×××)、被��人黄×3驾驶的汽车(车牌号:×××)、被害人王×驾驶的汽车(车牌号:×××)、被害人彭×驾驶的汽车(车牌号:×××)的挡风玻璃等处砸坏。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损四辆汽车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3800元。被害人王×不要求车损作价。2015年8月3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艾×当场被查获归案。2015年9月2日,被告人艾×家属对五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艾×的供述,被害人黄×1、李×、黄×3、彭×、王×的陈述,证人阿×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院指控被告人艾×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艾×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雨刷器二只,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董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