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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534号

张进方盗窃、破坏电力设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进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534号罪犯张进方(别名毛希儿),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以(2009)房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进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至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7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我院于2013年1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至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进方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进方于2008年10月26日凌晨,伙同他人驾三轮摩托车到北京市窦店诚信汽缸垫厂车间,盗窃该厂紫铜及下脚料共计92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49000元。2008年10月28日凌晨,伙同他人驾三轮摩托车到北京市窦店镇北京得桢农业技术开发公司,盗窃该公司西墙上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18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2600元。罪犯张进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受表扬7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进方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进方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韩 洋助理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