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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财保13号

郭福志诉董明波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福志,董明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1财保13号

申请人:郭福志,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南大街19号楼5单元302室。

被

申请人:董明波,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朝阳县教育局干部,住辽宁省朝阳县新县城。申请人郭福志因被申请人董明波欠其欠款及利息共计60,000元,到期未还。

申请人郭福志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董明波所有的工资账户、名下存款、房屋、车辆等与本案涉案标的等价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为:6903630181820160000006)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郭福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董明波所有的价值6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被申请人的存款60,000元。查封期间,被申请人所有的车辆及不动产等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将该财产买卖、转让、抵押等,如需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夏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凌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