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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19号

叶松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叶松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松根,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汪丽隽,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松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8时许,邓绪春驾驶皖B×××××号重型罐式货车,沿三山区奎湖路自南向北行驶,途径三山区奎湖路江南实验中学门前路段,遇同向前方刘克富驾驶的皖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东侧慢速车道内,皖B×××××号重型罐式货车前部与皖B×××××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刘克富及皖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乘车人杨丽丽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邓绪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克富及皖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松根、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公交公司)与皖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丽丽等多人在芜湖市××山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叶松根按照协议约定向杨丽丽等人支付医药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29174.78元,芜湖公交公司向杨丽丽等人支付医疗费合计49881.11元。后叶松根就芜湖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待人保商丘分公司保险理赔后将该款全部支付给芜湖公交公司。同时该事故造成皖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47350元、施救费1000元;造成皖B×××××号重型罐式货车车辆损失50785元、施救费2000元。现叶松根就其支付的医疗费129174.78元、芜湖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5448元(不包含芜湖公交公司为杨丽丽垫付的医疗费9964.73元、为孙志伟垫付的医疗费14468.63元)及皖B×××××号、皖B×××××号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01135元,合计255758元,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另查明,皖B×××××号车所有人为叶松根,挂靠于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邓绪春系叶松根聘用驾驶员。2014年4月23日,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人保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克富系芜湖公交公司聘用驾驶员。一审法院认为:叶松根与人保商丘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首先,叶松根所有的皖B×××××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投保车辆财产损失,人保商丘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当由保险人即人保商丘分公司承担。其次,事故同时造成皖B×××××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及多名乘车人受伤,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人保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商丘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叶松根诉请要求人保商丘分公司支付其已向伤者赔偿的款项130462元,结合叶松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该院重新计算该金额为129174.78元。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约定,芜湖公交公司为皖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叶松根承担,待叶松根获得保险理赔后向芜湖公交公司支付。后叶松根亦就芜湖公交公司垫付的款项出具了欠条,且作出了书面承诺。因此,叶松根就芜湖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向人保商丘分公司主张保险理赔,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保商丘分公司辩称保险条款中约定“非医保用药不赔”以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此被告理赔时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同时增加10%的免赔率。该院认为上述条款均系人保商丘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商丘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向叶松根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上述条款对叶松根不产生效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人保商丘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叶松根保险理赔款255758元。案件受理费2578元(已减半),由人保商丘分公司负担。人保商丘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受损两车辆的定损未扣除残值作价各2000元。2、叶松根提交的损失清单上载明医疗费总额为115712.33元,一审判决认定叶松根支付医疗费129174.78元,芜湖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49881.11元,多计算医疗费近5万元。3、受害人强妮佳的鉴定属于刑事诉讼范畴,鉴定费用其不应承担。4、芜湖公交公司所有的车辆损失、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该公司主张,该公司未参与诉讼,其不认可叶松根向芜湖公交公司出具的欠条,叶松根未对公交公司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将芜湖公交公司垫付费用支付给叶松根,系适用法律错误。5、被保险人芜湖瑞恒运输有限公司是专业运输单位,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理应明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仅应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无效,也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叶松根答辩称:1、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定损的价格确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2、原审法院对医药费、误工费等的计算正确;3、芜湖公交公司垫付款项后,经与其协商,由其向公交公司出具欠条,故其完全有权就所有支付款项一并向人保商丘分公司主张权利;4、人保商丘分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因未尽告知义务,显然不能作为免责的理由。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残值作价。人保商丘分公司上诉称受损两车辆的定损金额未扣除残值作价各2000元,经审查,该4000元系人保商丘分公司自行定价,且无证据证实受损两车辆所有人已获得该残值,故本院对人保商丘分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医疗费。叶松根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垫付赔偿损失清单,载明垫付的医疗费为115712.33元,但根据其提交给一审法院的交通事故调解书、收条、医疗费发票、欠条、承诺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垫付的医疗费为129174.78元,芜湖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25448元,一审法院对该两项医疗费数额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3、关于鉴定费。强妮佳的身体损伤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其委托对其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而发生的费用系必要、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该鉴定费用由人保商丘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4、关于芜湖公交公司垫付费用。芜湖公交公司所有的车辆即皖B×××××号客车的维修费用系叶松根垫付,芜湖公交公司仅垫付了部分伤者的医疗费,对于该部分费用,叶松根出具了欠条、承诺书,承诺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将该部分垫付医疗费支付给芜湖公交公司,故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商丘分公司赔偿该部分医疗费既避免了讼累,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5、关于免赔率。被保险人芜湖瑞恒运输有限公司虽然是专业运输单位,但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能当然推定其明知,人保商丘分公司仍应对其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人保商丘分公司主张增加免赔率于法无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琼

审判员 朱莉娟

审判员 蔡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