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01号罪犯汤振华,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昆刑初字第06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汤振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其中一百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余款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作案工具号码为1340520****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号码为1345176****的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刑期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19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36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7月2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6日至1月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汤振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汤振华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汤振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9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一万元中九千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汤振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未履行财产刑,故应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汤振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汤燕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