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4民初880号
原告:张印刚,农民。
原告:张秀江,农民。
原告:高卫东,农民。
原告:张印国,农民。
原告:张印平,农民。
原告:高贵斗,农民。
原告:杨立新,农民。
原告:高华民,农民。
被告:薛春江,农民。
被告:薛晓明,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印刚、张秀江、高卫东、张印国、张印平、高贵斗、杨立新、高华民与被告薛春江、薛晓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印刚、张秀江、高卫东、张印国、张印平、高贵斗、杨立新、高华民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薛春江、薛晓明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印刚、张秀江、高卫东、张印国、张印平、高贵斗、杨立新、高华民撤回对被告薛春江、薛晓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宋宝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