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473号原告魏海彬。被告庄兴元。被告沈梅珍。
原告魏海彬与被告庄兴元、沈梅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宏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沈梅珍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彬、被告庄兴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梅珍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海彬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两被告位于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区XX号楼XX室房屋及XX号高层储藏室,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将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现涉案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庄兴元正在服刑,被告沈梅珍无法联系,请求:1、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区XX号楼XX室及XX号高层储藏室的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庄兴元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与原告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沈梅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经昆山市淀山湖法律服务所见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被告将自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区XX号楼XX室(面积为112.82平方米)及50号高层储藏室(面积11.44平方米)的拆迁安置现房(尚未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转让给原告,转让款总计655000元,不论面积多少,今后房价不再多退少补;付款方式为双方签约之时支付200000元,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430000元(该款由原告代两被告直接支付至镇拆迁办),余款25000元于两被告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后十日内支付;两被告在原告支付第二笔购房款时向原告交房,并在取得房产证、土地证后一个月内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两被告购房款2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收条,此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支付被告庄兴元购房款452762元,被告庄兴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对于剩余购房款2238元,被告庄兴元确认原告已另行支付完毕,并称被告沈梅珍系自己妻子,就涉案房屋转让事宜及原告的付款情况被告沈梅珍均知晓无异。
原告与被告庄兴元一致确认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5月办理了交房,原告进行简装后入住至今。2013年11月26日,被告庄兴元(被拆迁人)与昆山市淀山湖宏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人)及昆山市淀山湖镇双护村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了《淀山湖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庄兴元位于昆山市XX镇XX泾XX号房屋经动迁安置房屋为XX花园XX区XX号楼XX室及XX号高层储藏室、XX号楼XX室及XX号高层储藏室、XX号楼XX室(含阁楼)及XX号高层储藏室。现涉案房屋及储藏室已于2014年7月28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证,公安编号为: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及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因两被告在涉案房屋具备办证及过户条件时未能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1份、收条2份、《淀山湖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昆山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房产初始登记证2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涉案房屋及储藏室的转让协议,转让房屋为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区XX号楼XX室及XX号高层储藏室,现公安编号登记为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及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该转让房屋系被告庄兴元原有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涉案转让房屋系共有人,故两被告将上述房屋及储藏室依法转让给原告,属于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置;现原告依约支付了房屋转让款655000元,并实际取得转让房屋及储藏室,故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涉案房屋及储藏室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未能及时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转让房屋的权属过户手续,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两被告。被告沈梅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及储藏室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庄兴元、沈梅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魏海彬将位于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及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至原告魏海彬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350元,财产保全费37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45元,由被告庄兴元、沈梅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夏宏光
人民陪审员 蔡 磊
人民陪审员 屠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成昊附判决引用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