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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执1367号

张浩江与陈永生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浩江,陈永生,天津磐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2执1367号申请执行人张浩江,男。被执行人陈永生,男。被执行人天津磐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文昌街41号。

法定代表人:姚海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013号执行证书,已向被执行人陈永生、天津磐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陈永生、天津磐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永生、天津磐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永生、天津磐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

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陈永生、天津磐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陈永生、天津磐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陈永生、天津磐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以人民币2000000.0000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爱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