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0182号原告吴国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卫霞。被告江和平。被告方瑜。
原告吴国辉与被告江和平、方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翁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辉的委托代理人黄卫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和平、方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吴国辉诉称:被告江和平、方瑜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被告江和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三次共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6月30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2年9月1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6月1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嗣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江和平、方瑜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江和平、方瑜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江和平、方瑜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江和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9月1日被告江和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证据3、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6月1日被告江和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证据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8月3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江和平、方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江和平、方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吴国辉与被告江和平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江和平共向原告吴国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江和平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就借期内及逾期利率做出约定,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借款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条虽由被告江和平个人出具,但此债务发生于被告江和平与被告方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江和平与被告方瑜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吴国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和平、方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和平、方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国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被告江和平、方瑜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翁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