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0478号
原告:翟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万新,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农民。
原告翟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欺骗原告感情,并借婚姻索取彩礼。2014年3月4日,被告离家出走,我多次寻找未找到被告。我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举行订亲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4日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曾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都义民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书、盐都区大纵湖镇晨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翟某乙、董某的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未能到庭,原、被告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不能查清,本院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翟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郭玉龙
人民陪审员 卫爱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大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