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111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173号。法定代表人刘岩果,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雪岩、姜峰,职务职员。被执行人哈尔滨市江明食品冷冻加工厂,所在地呼兰区双井街道勤劳村。法定代表人张国明,职务厂长。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持生效的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哈国土行处罚字(2014)第6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本院予以强制执行下列内容: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2、罚款3649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唤执行双方当事人公开举行了执行听证,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根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人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以行政相对人哈尔滨市江明食品冷冻加工厂,于2012年5月份擅自在呼兰区双井街道勤劳村北侧超出审批面积占用土地3649平方米,圈建围墙179.3延长米,现围墙已完工为由,于2015年1月13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给相对人哈尔滨市江明食品冷冻加工厂的哈国土行处罚字(2014)6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相对人哈尔滨市江明食品冷冻加工厂确定如下义务:
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
二、罚款罚款3649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根据制作合法有效,依法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执行根据既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合法权利义务应予全部实现。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确属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权利享有人、被执行人哈尔滨市江明食品冷冻加工厂确属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法义务承担人。基于被执行人对执行根据所定行政法律义务尚未履行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请求,被执行人应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因请求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哈国土行处罚字(2014)第6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由呼兰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邵慧峰
审判员 朱晓丽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俊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