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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执133号

王兆义与刘凤怀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兆义,刘凤怀

裁判文书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4执133号申请人王兆义,男,194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刘凤怀,男,1962年4月16出生,汉族,牧民。被告梁秀玲,女,54岁,汉族,无业。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兆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凤怀、梁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和解分期履行,本院依法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第一款(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托法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呼格 吉其

审判员 肖 继 红

审判员 哈斯巴雅尔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范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