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刑初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8月1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的时候,被告人黄某某在西峡县阳城镇居民通过袁金全(已判决)在西峡县阳城镇居民刘某某(另案处理)处以一辆旧的电动自行车和1600元钱,购买一辆白色豪爵海王星二轮踏板摩托车(发动机号F4C7-HD007766),购买该车时该车无任何手续。经查证,该车是西峡县城关镇居民李某于2015年2月份被盗车辆。经鉴定:李某被��豪爵海王星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40元。案发后,被告人购买的上述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某某、袁金全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另有报案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的时候,被告人黄某某在西峡县阳城镇居民通过袁金全(已判决)在西峡县阳城镇居民刘某某(另案处理)处以一辆旧的电动自��车和1600元钱,购买一辆白色豪爵海王星二轮踏板摩托车(发动机号F4C7-HD007766),购买该车时该车无任何手续。经查证,该车是西峡县城关镇居民李某于2015年2月份被盗车辆。经鉴定:李某被盗豪爵海王星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40元。案发后,被告人购买的上述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某某、袁金全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另有报案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虹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