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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米民初字第99号

王金伟与赵继林、李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06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金伟,赵继林,李忠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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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米民初字第99号原告王金伟,男,汉族。被告赵继林,男,汉族。被告李忠玉,男,汉族。被告李忠玉

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王金伟诉被告赵继林、李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忠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赵继林因购买汽车借原告现金50万元,双方于2014年10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赵继林提供借款50万元,被告赵继林按月息3%付息,期限止2015年3月2日还清本息(详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餐继林支付借款,被告赵继林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详见借据)。原告王金伟给被告赵继林借款由另一被告李忠玉作为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继林未能偿还借款,但利息付止2015年4月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能还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还本息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10月2日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10月2日借据一份。3.2014年10月2日银很转账凭证两份。被告赵继林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送达笔录中陈述认可借原告本金500000元,封息止2015年4月2日。

被告李忠玉辩称:1.李忠玉认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合同属格式合同。原告未尽到让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明示告知义务,或对连带责任用加黑加粗字体提示,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在对承担保证责任条款的理解和解释过程中,应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2.借款合同中李忠玉本人所签字的真实性待定,若未在开庭后七日内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视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为李忠玉本人签字。被告李忠玉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原告王金亿以甲方名义与被告赵继林以乙方名义,被告李忠玉以丙方名义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赵继林,被告李忠玉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如下:

一、借款金额为50万元。

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止。

三、计算方式:按月息3%执行。

四、该笔借款由丙方李忠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本息偿还完自动解除担保。原被告均在借款合同甲、乙、丙三方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赵继林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由被告赵继林向原告出具收到50万元的借据,被告李忠玉在借据上签字按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继林向原告支付有止2015年4月2日期间6个月的利息。被告李忠玉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同时李忠玉亦未按其所请求在开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对其所签名字的司法鉴定申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款合同、借据以及被告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继林、李忠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赵继林出借现金500000元,由被告李忠玉提供连��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继林银行转款500000元。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继林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请赵继林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为月息3%,尽管原告诉请时已变更为月息2.4%,但仍超出年息不得超过24%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被告李忠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止借款本息偿还完自动解除担保,故李忠玉应承担连带责任方式的担保。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告诉请李忠玉承担但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李忠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忠玉辩称该借款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应作出有利于李忠玉的解释,认为应按保证责任方式认定李忠玉承担但保责任。

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虽为机打制式的,但对于李忠玉保证方式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却是清楚明晰无争议的,被告李忠玉亦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故被告李忠玉辩解按一般保证责任方式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忠玉辩称借款合同和收据中,其本人所签字真实性的问题。因其自行陈述后若未在庭审后七日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即视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自认为李忠玉本人签字。由于被告李忠玉未按其自行请求期限和本院指定期限提出申请司法鉴定,故对李忠玉签字真实性的认定,应按李忠玉自行陈述确认��其本人所签。被告赵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赵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金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超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忠玉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继林追偿。案件受理费9640元,减半收取482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魏秀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