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少民初字第46号原告汪涛,常州市戚墅堰东方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汪志斌。委托代理人刘金龙。被告何祉皓,常州市戚墅堰东方小学学生。被告何舜(法定代理人),系何祉皓父亲。被告刘云霞(法定代理人),系何祉皓母亲。被告常州市戚墅堰东方小学,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戚墅堰机车车辆厂工房北区。法定代表人魏迎九,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虹,该学校教师。
原告汪涛与被告何祉皓、何舜、刘云霞、常州市戚墅堰东方小学(以下简称东方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涛的法定代理人汪志斌及委托代理人刘金龙、被告何舜(亦系被告何祉皓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刘云霞(亦系被告何祉皓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东方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陈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涛诉称,2015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何祉皓用绳子绑住我的双手,后用弹弓击伤我的左眼,致我左眼视力急速下降。被告东方小学未在学生放学等事项上向家长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720元、财产损失630元、精神赔偿抚慰金2000元,合计125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舜、刘云霞辩称:何祉皓用弹弓往树上打泥土时误伤了汪涛的眼睛,此事汪涛亦有一定的责任。事发后,我们积极垫付了汪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且双方在汪涛出院后已就此事达成一次性解决的协议,原告无权另行要求我们赔偿其他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小学辩称:汪涛系放学后在校外与何祉皓游戏的过程中受伤,事情发生后,我们学校组织双方家长就此事进行协商,双方家长已经就事情的处理达成了一次性解决的协议,协议中也明确了汪涛受伤与学校无关的事实,故我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涛、被告何祉皓均系东方小学学生,2015年1月22日下午放学后,何祉皓在东方小学对面的小花园内玩耍弹弓致何祉皓左眼受伤,汪涛当日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月2日,住院费共计3574元已由何祉皓的父母垫付。2月3日,汪涛的父亲汪志斌、何祉皓的父亲何舜在东方小学的主持下签订事故处理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本次协商解决为一次性解决。2、用汪涛保险单进行保险理赔。3、保险理赔钱归何祉皓家长所有……”。之后,汪涛经保险理赔获得保险金1980.7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处理协议、万小兵等人的证言、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何祉皓在玩耍过程中致原告汪涛受伤,双方监护人就该事故处理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书面事故处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出现协议无效、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情形,故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守约定。关于原告汪涛主张事故处理协议仅就住院费作了约定,故要求被告何祉皓及其监护人另外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双方约定的“本次协商解决为一次性解决”含义明确,表明汪涛已放弃向何祉皓及其监护人主张其他赔偿的权利,而且,双方同时约定汪涛的保险理赔款归何祉皓监护人所有的事实也进一步明确了上述约定内容的含义,故对原告汪涛超出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汪涛要求被告东方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确认汪涛系放学后在校外玩耍时受伤,汪涛的父亲汪志斌也当庭表示其当日未按时接汪涛放学,由于汪涛并非在东方小学学习、生活期间受伤,原告汪涛要求东方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汪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余曰璞
代理
审判员 陈启刚
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张 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