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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民初137号

原告李泽江与被告王耀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泽江,王耀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137号原告李泽江,男。被告王耀伦(曾用名王跃伦),男。

原告李泽江与被告王耀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建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泽江到庭参加诉讼。王耀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泽江诉称,被告王耀伦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在李泽江处购买化肥、农药,共拖欠货款6562元。经李泽江多次索要,王耀伦均以无钱为由拖欠未还。李泽江因此诉讼到法院,要求王耀伦立即偿还欠款6562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被告王耀伦拖欠原告李泽江货款6562元的事实是否成立,围绕以上问题,李泽江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及当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耀伦于2012年4月14日在原告李泽江处赊购价值2465元的化肥,后经李泽江多次索要,王耀伦均以无钱为由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李泽江提供的欠据及李泽江当庭陈述证实。经核对,李泽江提供的6张票据中只有一张的票据落款有王耀伦的签字,该票据落款签名为“王跃伦”。其他5张票据没有王耀伦的签名。有王耀伦签名的票据中,除欠化肥款2465元的内容为原始内容外,其余内容均为后来添加。

本院认为,原告李泽江与被告王耀伦买卖关系成立,王耀伦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拖延不付是无理的。李泽江提供的5张票据中没有王耀伦签名,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5张票据所载明的欠款事实的成立,故对该5张票据不予采信。有王耀伦签名的1张票据中除对“蜂蜜山七组王耀伦欠化肥款2465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外,其余内容因系后来添加,无法证实后来添加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后来添加内容不予采信。王耀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耀伦(王跃伦)给付原告李泽江货款2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耀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建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