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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561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谌方雄、罗海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谌方雄,罗海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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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56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代表人刘力耕,行长。委托代理人尚卿(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62********),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号*栋***房。委托代理人段妙红,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方雄。被告罗海兰。本院在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谌方雄、罗海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已达成和解,原告自愿撤诉,并于2016年2月2日向本��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自愿负担。

审判员  伍丹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丹丹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