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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临民初字第01013号

夏佩珠与陆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佩珠,陆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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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1013号原告夏佩珠。委托代理人夏立昌,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箕。委托代理人李长云,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佩珠诉被告陆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玉凤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徐仁方、许庆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佩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立昌,被告陆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佩珠诉称:她于2008年借给被告155000元用于基建。另她自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租用被告的厂房,年租金30000元,抵消掉她应支付的租金40000元,被告尚结欠她借款115000元。近年来,她一直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陆箕辩称:2008年1月份,原告与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他的厂房用于化工产品的生产,���定租金为每年3万元,租赁期限5年,同年他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用于厂房扩建,扩建的厂房也是提供给原告方使用,原告与他双方于2012年10月份终止租赁关系。租赁期间原告应支付给他的厂房租赁费为137500元,加之他在2010年7月10日已经归还的20000元以及原告结欠他二甲酯货款18624元,他代原告交纳环保罚款20000元,原告总计应支付他196124元,扣除应归还原告的155000元,原告实际结欠他41124元,对于原告结欠他的款项,他保留主张的权利。在第二次庭审时他又辩称原告诉请的主体不适格,租赁关系以及借贷关系都是在原告与丹阳市鸿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之间发生的,陆箕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书写借条及收款都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陆箕系鸿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陆箕为甲方、夏佩珠为乙方,签署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提供执照、厂房,乙方提供设备、技术,共同生产固化剂甲乙酮。行政安全等事务均有甲方负责管理,生产、技术、经营、销售均有乙方负责管理;甲方主要负责生产二甲酯,供应给乙方使用,乙方按成本价给甲方。在合作期间,乙方每年以分红的形式给付甲方红利,核定每年3万元。合作期间暂定五年,自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合作期满该协议自动失效,如需要继续合作,必须重新签订协议。陆箕在甲方处签名“陆箕”,陈建平代夏佩珠在乙方处签字。2008年元月9日,陆箕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夏佩珠30000元整作建造厂房使用,此款暂作借款,今后抵作房租金;2008年3月27日,陆箕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夏佩珠15000元;2008年8月7日,陆箕��为收款人出具付款凭证一份,载明收到30000元,收款事由为暂借给陆箕基建款;2008年8月13日,陆箕作为收款人出具付款凭证一份,载明收到20000元,收款事由载明:付陆箕基建费用(暂借);2008年8月16日,陆箕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基建款现金10000元;2008年8月29日,陆箕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夏佩珠现金20000元,此款作基建费。2008年9月7日,陆箕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夏佩珠基建款现金10000元(作借款);2008年9月20日,陆箕作为收款人出具付款凭证一份,载明收到10000元,收款事由:基建费用(作借款);2008年9月24日,陆箕出具付款凭证一份,载明收到10000元,收款事由基建费用(暂作借款)。以上收条及付款凭证载明款项共计155000元。2009年3月18日,陆箕出具凭证一份,载明:由夏佩珠租用陆箕厂房于2009年3月份期满一年,根��当初双方约定房租金为30000元,夏佩珠于2008年支持陆箕基建共计借款155000元,扣除房屋租金30000元,陆箕实际欠款125000元。第二年房租金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三月底,此条为凭。陆箕在借款人处签名“陆箕”,并书写落款时间09.3.18。2010年7月10日,夏佩珠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陆箕承兑壹张,计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条为凭。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条、付款凭证、凭证、企业工商建档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夏佩珠与陆箕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若存在借贷关系,结欠的借款金额如何确认。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主体的认定应结合借条内容、借条落款、出借人意思表示以及还款的过程进行综合认定。首先,本案中夏佩珠所出借的155000元款项均由陆箕收取,事后陆箕出具凭证确认夏佩珠于2008年支持陆箕基建共计借款155000元,陆箕作为借款人在凭证上签名,陆箕虽作为鸿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与夏佩珠的借贷关系中,陆箕以个人名义收款并出具借款凭证,至于陆箕借款用于其控制的鸿润公司的基建并不影响借款主体的认定。其次,第一次庭审时,陆箕认可其个人向夏佩珠借款155000元的事实,第二次庭审时陆箕又抗辩借款主体应系鸿润公司,对此,

本院认为,陆箕在第一次庭审时认可其向夏佩珠借款155000元的事实,已构成自认,第二次庭审时陆箕否认其与夏佩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认可借款事实,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推翻其之前所作的自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夏佩珠与陆箕之间就本案借款存在借贷关系。对于以租金抵销借款的问题,陆箕抗辩租赁期间夏佩珠应支付给陆箕的厂房租金为137500元,并主张以该款抵销借款,对此夏佩珠不予认可,夏佩珠认可结欠陆箕40000元的租金,同意抵销,并在起诉时予以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陆箕提供了已归还20000元的收条,夏佩珠抗辩该款系冲抵货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陆箕归还的200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故,陆箕结欠夏佩珠的借款金额应为95000元。陆箕未能及时还款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夏佩珠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利息,夏佩珠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陆箕抗辩双方之间还存在租赁及买卖合同等其他法律关系,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亦未能就相关事宜协商一致,本案中不予理涉,陆箕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陆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夏佩珠支付借款9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夏佩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夏佩珠已预交),由陆箕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夏佩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吴玉凤

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

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