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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2319号

张某1与张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云南省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嵩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张某1,女,汉族,1991年11月1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李开甫,系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2,男,汉族,1986年1月3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有据。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1撤回对被告张某2的起诉。案件诉讼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

审判员  张良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