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嵩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张某1,女,汉族,1991年11月1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李开甫,系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2,男,汉族,1986年1月3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有据。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1撤回对被告张某2的起诉。案件诉讼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
审判员 张良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