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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1425号

丁云与沈华芳、付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云,沈华芳,付龙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1425号

原告:丁云,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李华君,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沈华芳,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长兴县。

被告:付龙华,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长兴县。

原告丁云与被告沈华芳、付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华芳、付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沈华芳是多年的朋友,在2015年4月26日下午,沈华芳和付龙华找到原告说借2万元,利息算7分,由付龙华担保,写好手续后,原告给被告现金2万元。当时沈华芳说下个月就还,可过了一个月,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说工地没结账,等等再说。一直等到8月1日,被告才给原告1万元利息,并称该1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及4月19日2万元借款4个月的利息,还欠1100元的利息等结账后给原告,但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36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调整为按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沈华芳、付龙华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沈华芳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因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出借人承担。被告付龙华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愿意替借款人担保负责本息及诉讼、交通费。后被告自愿支付5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被告经原告催讨分文未付,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丁云与被告沈华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沈华芳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付龙华虽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15年5月26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才主张权利,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付龙华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华芳返还原告丁云借款本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沈华芳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丁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丁云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保全费220元,合计诉讼费415元,由被告沈华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虞芳静?PAGE??PAGE?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