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218号

褚克奎与上海财铭食品饮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褚克奎,上海财铭食品饮料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218号原告褚克奎,男,194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上海财铭食品饮料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投资人陈瑞明。委托代理人干荣富,男。

原告褚克奎诉被告上海财铭食品饮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克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克奎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截止该日共计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利息按年20%计算,约定同年10月31日归还。届时,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8月18日,因被告无法归还欠款,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器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设备折价90万元卖给原告,货款以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抵充。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机器设备买卖合同》,遭被告拒绝。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22.40万元(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共计18个月,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总计22.4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转账凭证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8日、2014年5月22日、同年1月20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28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瑞明转账70万元的事实;2、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7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等事实;3、原、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将设备折价90万元卖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上海财铭食品饮料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辩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老乡关系,被告因生产需要,自2010年至2014年上半年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达数百万元,其中被告归还了大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5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并承诺同年10月31日归还。被告是受季节影响的企业,因2014年夏季并未如2013年夏季炎热,被告生产的盐汽水、矿泉水等滞销,导致被告无法兑现还款承诺,故只能用现有设备作为还款(即履行买卖合同)。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设备折价90万元出售给原告,设备款以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抵充。

本院认为,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借款本息支付设备款的行为成立后,对应的借贷之债消灭,现原告仍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其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克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月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钱秋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