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00008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宏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农民。2012年5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邵、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陆宏娟,被告人邵,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唐、邵、刘在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文昌街派出所门外,因琐事持镐把将魏一等人打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魏一右手第4、5掌骨、左侧桡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左前臂、双手背、左膝、左内踝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魏二右眼、鼻骨、左侧臀部、右手、右膝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三被告人后被传唤到案。就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一、魏二陈述,证人康、于一、于二、陈、于三、赵、王一、张、白、王二证言,蓟县文昌街派出所工作人员李X、赵XX、曹XX、孙X、刘X、刘一X、付XX、窦XX、刘二X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视频,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魏一、魏二医院诊断证明、损伤照片及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刘原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居民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邵、刘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镐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1、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2、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有犯罪前科,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4、三被告人持镐把伤害被害人,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唐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虹
代理
审判员 刘会平
人民陪审员 刘建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广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