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民终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法定代表人藏正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鹏程,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伯圣,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韩志红,内蒙古达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沈鹏程、被上诉人李伯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经济损失,系原告承包建设工程应由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该款尚未给付,原告不能证明已由被告领取或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此项请求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代垫劳务费,系给付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零工费、工人工资、机械租赁费等,就此费用,重庆隆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09年在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10)内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韩大明于2013年在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对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的(2010)内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数额予以认定处理,后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14)内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处理。现就此费用,虽由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2)乌中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重新认定数额,但原告此次诉讼主张多出部分,属就人民法院已处理生效的纠纷再次主张,原告申请救济的途径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告此次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5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6567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不由双方负担,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一审裁定送达后,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因拖延工期,造成上诉人无法与开发商进行结算,上诉人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5399285元应当由李伯圣承担;上诉人请求的垫付费用5206559.92元的利息损失1047820.1元以及重庆市隆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用686384.23元均为新增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予以审理。李伯圣答辩称:上诉人未与开发商结算,且无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其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工程损失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垫付费用的利息属一事不再理,上诉人在请求垫付费用的诉讼中未主张利息损失,现根据生效判决的判决结果请求利息损失显属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开发商就诉争工程已结算,也无法证明诉请损失与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李伯圣承担相关工程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的垫付费用5206559.92元的利息损失1047820.1元已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14)内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确认处理,上诉人在请求垫付费用的诉讼中未主张利息损失,现根据生效判决的判决结果请求利息损失属一事不再理;重庆市隆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用已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的(2010)内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数额,后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14)内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确认处理,虽后经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2)乌中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重新认定数额,但上诉人此次诉讼主张的新增部分686384.23元,属就人民法院已处理生效的纠纷再次主张,上诉人申请救济的途径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美兰
代理
审判员 郭 新
代理
审判员 杨 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娅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