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唐民初字第00565号

张啸与滕士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啸,滕士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唐民初字第00565号原告张啸。委托代理人贲智兵,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闫李梅,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士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内人民路48号。负责人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啸与被告滕士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立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啸的委托代理人贲智兵、被告人保崇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士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部分缺席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1年2月8日18时35分左右,徐华忠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南通段下行线1161KM+900M附近路段,由北向南往苏通大桥方向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刘安利所驾同方向行使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后部,致使苏E×××××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碰撞李晓超所驾同方向行驶的沪D×××××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导致沪D×××××小型普通客车向右侧翻倒地并碰撞路边护栏,之后,苏E×××××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又推着苏E×××××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向前行使,致苏E×××××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再次碰撞前方已发生追尾事故停在路上的苏G×××××小型轿车后部(驾驶人滕士通),苏G×××××小型轿车前部又再次碰撞前方同原因停在路上的晋A×××××小型越野客车后部(驾驶人王宝元),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安利及苏E×××××小型普通客车乘员程志创、吴慧、张啸、潘瑞华、刘田田及沪D×××××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孙尤建、邱长真共8人受伤,其中程志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设施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徐华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滕士通和王宝元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晓超、刘安利、程志创、刘田田、张啸、潘瑞华、吴慧、孙尤建、邱长真无责任。

三、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及原告在交强险部分的使用情况:根据(2011)港唐民调初字第0133号民事调解书、(2013)港唐民初字第0631号民事调解书,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张啸在该交强险限额内分得18300元的份额;苏G×××××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张啸在该交强险限额内分得18300元的份额;晋A×××××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万柏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张啸在该交强险限额内分得19159.09元的份额;沪D×××××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崇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的治疗情况:2011年2月8日,原告被送往南通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右桡神经损伤,于2011年2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14天。2011年9月30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张啸的伤残等级等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张啸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桡神经重度损害、左第5-8前肋骨折的诊断成立,目前其遗有右手指功能障碍及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其伤后的误工期限计算至鉴定日之前一日即2011年9月20日为宜;3.其伤后的护理时间以12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两个人、出院后一个人为宜;4.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60日为宜。

五、医疗费:原告张啸主张38521.2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啸主张540元(18元/天×30天)。

七、营养费:原告张啸主张600元(10元/天×60天)。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啸主张110632.2元(26341元/年×20年×0.21)。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啸主张10500元。

十、误工费:原告张啸主张13900.33元(1870元/月×223天÷30天)。

十一、护理费:原告张啸主张10720元〔(14天×2+106天)×80元/天〕。

十二、鉴定费:原告张啸主张1910元。

十三、交通费:原告张啸主张1000元。

十四、住宿费:原告张啸主张260元。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449.32元(已扣除其已从保险公司获得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崇明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2月8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一、关于原告主张人保崇明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1.人保崇明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其为代明峰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其并非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关于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即两年。2.经

本院查明,在(2013)港唐民初字第0628、0629、0630、0631、0632号案件卷宗中反映,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已向本院起诉主张人保崇明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该案一直处于诉前调解阶段。2013年9月6日,本院正式立案受理上述案件,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王宝元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太平洋万柏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在制作调解协议时原告口头申请撤回了对人保崇明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人保崇明公司的起诉,但在制作相关的调解笔录(口头裁定笔录)时当时的案件承办人由于笔误将人保崇明公司写成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通过以上事实可以发现,自原告受伤之日即2011年2月8日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人保崇明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之日即2012年3月26日,未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11月13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人保崇明公司的起诉,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应当自2013年11月14日起重新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15年8月7日,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人保崇明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过诉讼时效,人保崇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可385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可252元(18元/天×14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60日,标准按照1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6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标准本院认可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现原告自愿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年(该标准低于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0632.2元(26341元/年×20年×21%)。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可10500元。6.误工费,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事故前原告在上海中科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的计算标准1870元/月低于上一年度江苏省从事该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鉴定日之前一日即2011年9月20日,共计223天。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3900.33元(1870元/月×223天÷30天)。7.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标准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人计算。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0720元(80元/天/人×14天×2人+80元/天/人×106天×1人)。8.鉴定费1910元,该费用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500元。10.住宿费,原告无法证明该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张啸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5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06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误工费13900.33元、护理费107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5625.73元。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徐华忠承担主要责任,滕士通和王宝元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张啸无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徐华忠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滕士通、王宝元方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张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5625.73元,应先由人保崇明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人保崇明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张氏、吴慧、刘安利、张啸、潘瑞华等五人均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结合(2015)港唐民初字第00562、00563、00564、00565、00566号案件的损失认定,对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按比例分配如下:1.关于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上述五人在该部分的总损失为105108.49元(2514元+29665.84元+17953.67元+39373.2元+15601.78元),按照各自所占的比例计算,人保崇明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部分赔偿张氏23.92元,赔偿吴慧282.24元,赔偿刘安利170.81元,赔偿张啸374.6元,赔偿潘瑞华148.44元。2.关于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0000元,上述五人在该部分的总损失为928119.83元(642349.3元+32608元+32608元+146252.53元+74302元),按照各自所占的比例计算,人保崇明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部分赔偿张氏6920.97元,赔偿吴慧351.33元,赔偿刘安利351.33元,赔偿张啸1575.79元,赔偿潘瑞华800.56元。3.关于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上述五人中仅刘安利在该部分有损失,因此,人保崇明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部分赔偿刘安利100元。综上,人保崇明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氏6944.89元,赔偿吴慧633.57元,赔偿刘安利622.14元,赔偿张啸1950.39元,赔偿潘瑞华949元。张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27916.28元(185625.73元-18300元-18300元-19159.06元-1950.39元),该部分损失本院认定由滕士通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9187.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啸1950.39元。

二、被告滕士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啸19187.44元。

三、驳回原告张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张啸负担58元,被告滕士通负担8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黄立威

代理

审判员  成雅枢

人民陪审员  顾丽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陶书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