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21号
原告:程辉,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刘明刚,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程辉与被告刘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函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辉诉称:原告与陈多刚是同村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2日,陈多刚的朋友即被告以家里有事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原告当天即筹款给了被告刘明刚,被告当即写了借据一张,陈多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约定该笔借款的使用期限为2个月,利息每月400元,如到期不还,被告还须承担违约金及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2月24日前后,被告仅还原告2000元钱作为利息钱,当即原告给被告出具2000元收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9200元(2013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2日,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明刚未到庭应诉、质证,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陈多刚介绍认识。2013年12月12日,被告以家中有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日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刘明刚身份证号(340416198010043456)于2013年12月12日借程辉(身份证号××)借(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利率(2%/月);如因本人未按期还款及违约,违约金按违约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点五(1.5‰天)计算。保证人:陈多刚贷款人:刘明刚2013年12月12日”。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2016年1月4日偿还原告本金8000元,余款未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明刚以家中有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借款2万元事实的认可。借条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到期后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元,其已付利息超出年利率24%,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利息为800元,被告多支付1200元,扣减后本金为18800元(20000元-12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00元(18800元-8000元)。利息部分,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利息为8272元(18800元×24%÷12个月×22个月),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9200元,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明刚偿还程辉借款本金10800元,利息8272元,共计19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程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刘明刚负担138元,程辉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徐函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