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544号罪犯岳新义,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南县人,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驻马店市平舆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以(2009)汝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岳新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自
二○○八年一月三日起至
二○二四年一月二日止。宣判后,于2008年5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我院于2011年9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9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
二○○八年一月三日起至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岳新义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岳新义于2007年12月下旬,伙同刘某等人先后到上蔡县杨屯乡乔庄村、汝南县金铺乡小邱庄等地,入室抢劫现金约11640元,手机四部等物品。于2005年冬至2007年11月间,参与盗窃六起,盗窃财物价值19877.5元。罪犯岳新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岳新义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岳新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
二○○八年一月三日起至
二○二一年一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韩 洋助理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