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刑初字第410号

谷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5-03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谷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1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亚琳,系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未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攀、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徐瑞彬、被害人雷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周传海,被告人谷某某及辩护人刘亚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驾驶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通许县宏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宏达大道与上海路交叉口西12米处时,与沿宏达大道同方向驾驶自行车行驶的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谷某某驾驶逃逸。当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驾车继续由西向东行驶至豫3**省道219公里+650米处时,又与沿豫3**省道同向行驶的雷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驾车逃逸,雷某某被拖挂在豫B×××××号小型货车底盘上拖拉至豫3**省道215公里+300米处自然掉落,被人发现时已死亡。后经认定,谷某某负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谷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未安全驾驶,连续两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两次事故均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两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

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二、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亲属各二万元经济损失;

三、被告人能当庭认罪;

四、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驾驶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通许县宏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宏达大道与上海路交叉口西12米处时,与沿宏达大道同方向驾驶自行车行驶的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谷某某驾驶逃逸。当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驾车继续由西向东行驶至豫3**省道219公里+650米处时,又与沿豫3**省道同向行驶的雷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驾车逃逸,雷某某被拖挂在豫B×××××米处自然掉落,被人发现时已死亡。后经认定,谷某某负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在案发后已赔偿二被害人亲属各二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未安全驾驶,连续两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两次事故均负全部责任,且两次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文小刚

审判员  厉从德

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唐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