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593号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夏鑫,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英,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郭书振,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空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电梯,并由原告郑州分公司负责安装。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6060元、安装款14475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安装款共计220810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安装款共计220810元属实,同意支付原告19581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电梯,总价款为1521200元、安装款为38600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安装款共计2208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款共计195810元。若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款项,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2.5万元。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自愿放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332元,减半收取3166元,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鲁会锋
审 判 员 晁晓阳
代理
审判员 黄艳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志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