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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执143号

山东联诚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联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05执143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联诚集团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法定代表人郭元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范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志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