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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4498号

昆明弗盛建筑设被有限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龚发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明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龚发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4498号

原告:昆明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址: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中央购物金座3幢C单元C404号组织机构代码:59932487-9

法定代表人:王林燕

委托代理人:廖明威,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宣玉洁,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度假区湖畔之梦38幢2单元602号组织机构代码:55010478-7

法定代表人:郭国浩

委托代理人:樊春花,女,汉族,1981年3月16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566370-0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

委托代理人:樊春花,女,汉族,1981年3月16日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龚发久,男,汉族,1970年6月17日生。

原告昆明弗盛建筑设被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云南分公司”)、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被告龚发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明威、宣玉洁,被告海天云南分公司、被告海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春花,被告龚发久到庭参加了诉讼和补充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海天云南分公司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600吨H型钢,单价为6元/吨/天,运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能归还的,按租赁单价的1.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12月29日起向被告交付租赁物,2014年8月8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欠款确认说明》,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8月8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14890.06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租赁费214890.06元并承担违约金6446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运费214890.06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赁费及运费的违约金644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天云南分公司、被告海天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系因海天公司承建的楚雄北蒲伟业广场的桩基工程的项目分包人龚发久与原告形成的租赁合同而产生,龚发久并非海天公司的员工,因原告需要有建筑公司或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签章确认才租赁钢材,故应项目分包人龚发久的要求才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海天云南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应由龚发久承担责任。海天云南分公司同意用扣留的龚发久在楚雄北蒲伟业广场的桩基工程中剩余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但要以被告龚发久确认的金额为限。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实际损失的30%,请求予以调整,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计算方式,《欠款确认说明》也未明确付款时间,故本案的实际损失即为未付租金的利息,则应为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实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龚发久答辩称:确实向原告租赁了钢材,但已支付了全部租金,且原告也租了龚发久的钢材,而未付租金。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合同对租赁物、价格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经质证,被告海天云南分公司、被告海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龚发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发货单一组,欲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中部分是被告返还租赁物的单据。经质证,被告海天公司、海天云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是原告与龚发久之间形成的,签收人员也不是其员工。被告龚发久对张新平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可,对其余表示无法确认。3、《欠款确认说明》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海天云南分公司(龚发久)欠原告租赁费214890.06元,并附结算清单。经质证,被告海天公司、海天云南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欠款确认说明是龚发久与原告出具的,其中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所附的结算清单和运费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龚发久签字,不予认可。被告龚发久表示是其本人签字的,见过所付的结算清单,但运费明细没有见过。被告海天云南分公司、被告海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单据两份、支票存根一份,欲证明被告海天公司将楚雄伟业广场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龚发久,于2014年3月20日以支票方式支付了龚发久100万元,该支票龚发久以原告的名义进账,该支票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天云南分公司、被告海天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付款单据不予认可,其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确实收到了100万,其中30万元是支付本案的租赁费。被告龚发久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其认为该款就是《欠款确认说明》上的100万元,是海天公司付给其的工程款。被告龚发久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五份,欲证明被告龚发久的付款情况,其中2013年1月16日的40万元和2013年11月13日的50万元是付给弗盛公司的,2013年3月25日的30万元、2013年5月7日的9.95万元和2014年5月28日的40万元是付给昆明百泽经贸有限公司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认可被告龚发久所述的情况,但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已记载在《欠款确认说明》中。被告海天云南分公司、被告海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原件,且三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仅有龚发久对张兴平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可,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书证原件,被告龚发久认可为其本人所签,且能相互印证,故应予确认。被告海天云南分公司、被告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书证原件,原告虽对付款单据不予认可,但签收人龚发久并无异议,故应予确认,对于支票存根各方均无异议,故应予确认。对于被告龚发久提交的证据,因仅有2013年1月16日和2013年11月13日的付款凭证为支付的案涉款项,故仅对这两份付款凭证予以确认,对于与本案无关的付款凭证,在本案中不作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载明:“出租方:昆明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按照平等互利原则,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一、乙方因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周转材料一批,具体租赁规格、数量、租赁单价等如下表所示:品种规格:H700×300×13×24,比重(吨/米):0.185,计量单位:吨,租赁数量:600吨,租赁单价:6.00/天/吨,赔偿价(元/吨):按市场价,详细租赁品种规格、数量以合同双方收发结算人签字的收发料单或明细码单为准,并作为结算依据。

二、周转材料使用地点及工程项目:本租赁材料仅限于在楚雄北蒲伟业广场工地。用于SMW工法工程。

三、租赁材料的所有权和使用权:1、甲方拥有对租赁周转材料的所有权;2、乙方仅在租赁期内在本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拥有该周转材料的使用权……六、运输与装卸:提取和归还租赁周转材料时,甲方收取单次吊费,费用在押金中扣除,运费乙方自理。……七、租费结算:合同生效后租费每月结算一次(租期不满壹个月按壹个月计算),由甲方开具结算单,乙方收到租赁结算单后,应在十日内付清前期款项……十、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工地使用,不得以租赁的周转材料转租或抵押,若发现挪作异地使用、转租他人使用或抵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负责限期追回,并直接单方解除合同,同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2、合同期满,乙方不能归还部分或全部周转材料,未按规定续约和支付押金的,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周转材料并按租金的1.5倍标准向乙方收取超期使用费……”合同落款处出租方处加盖了“昆明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承租方处加盖了“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印章,并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有“龚发久”。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23日,原告份16次交付了租赁钢材,2014年3月8日至3月18日,原告收回了租赁物。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8日的《欠款确认说明》中载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龚发久)截止2014年8月8日,租赁费1910168.79元(壹佰玖拾壹万零壹佰陆拾捌元柒角玖分),楚雄至昆明运费7237.6元(柒仟贰佰叁拾柒圆陆角整),合计1917406.39元(壹佰玖拾壹万柒仟肆佰零陆圆叁角玖分)。已付合计1702516.33(壹佰柒拾万零贰仟伍佰壹拾陆元叁角叁分)--(2012年11月29日收汇款50万正,2013年1月18日收现金40万正,2013年11月14日收现金50万正,2014年3月25日收支302516.33(海天付支100万正,697483.67为百泽钢材款)。欠昆明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14890.06元(贰拾万零柒仟陆佰伍拾贰圆肆角陆分)。”在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手人处签有“龚发久”,并加盖了“昆明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其中,被告龚发久2013年1月16日支付的40万元就是《欠款确认说明》中载明的2013年1月18日支付的40万元,2013年11月13日支付的50万元就是《欠款确认说明》中载明的2013年11月14日支付的50万元。另,2014年3月20日,被告海天云南分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出了100万元,付款单中收款人签字为“龚发久”,该支票以昆明百泽经贸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入账,该款即为《欠款确认说明》中载明的海天支付100万元。庭审中,被告海天云南分公司、被告海天公司陈述:海天公司和海天云南分公司名称进行过变更,合同中加盖的为海天云南分公司变更名称前的公章。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谁的问题,现原告主张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为海天云南分公司,被告海天公司、海天云南分公司龚发久均认为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为被告龚发久,但被告海天云南分公司认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印章为其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印章,而被告龚发久也是在合同中代理人处签字的,故被告龚发久应为代理人,并非合同相对方,而加盖印章的海天云南分公司才是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和运费的问题,被告龚发久和原告共同签署了《欠款确认说明》,其中载明了现还欠的租金和运费为214890.06元,被告龚发久认可是其签署的《欠款确认说明》,虽被告龚发久主张其已付清了租金,但其提交的付款凭证中载明的款项均已在《欠款确认说明》中载明,并在总的租金中予以扣除了,故被告龚发久提出的租金已付清的主张并不能成立,故现还欠的租金和运费为214890.06元,而在案涉租赁合同关系中,虽被告海天云南分公司为承租方,但被告龚发久为被告海天云南分公司的代理人,其签字确认的《欠款确认说明》对被告海天云南分公司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海天云南分公司应按《欠款确认说明》载明的款项支付租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现主张的为未付款的30%即64467元,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欠款确认说明》中也未明确付款时间和违约金,但被告从2014年8月8日出具《欠款确认说明》至今未付款,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可主张违约金以弥补其损失,但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也要求予以调整,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5000元。对于三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海天云南分公司为合同的直接相对方,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海天公司为被告海天云南分公司的总公司,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海天公司应与被告海天云南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龚发久在合同中是以被告海天云南分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的,其作为代理人作出的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海天云南分公司承担,故被告龚发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和运费214890.06元;

二、由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昆明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775元,被告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 辉

人民陪审员  张世勤

人民陪审员  刘慧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耿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