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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6261号

刘骏与杭州市萧山区少年儿童体育运动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骏,杭州市萧山区少年儿童体育运动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261号原告刘骏。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少年儿童体育运动学校。法定代表人葛依娜。委托代理人裴方园、张诗卉,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骏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少年儿童体育运动学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5月经区体育局领导指派到少体校做聘用足球教练,到2014年底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做聘用教练期间工作尽职尽责,所带队员在省、市比赛中的成绩有目共睹。驻训北干小学男足和湖滨小学女足,为发展萧山校园足球做出了自己的贡献。同时也完成了2013年参加杭州市运会足球项目夺取四块金牌的任务。也为杭州市队输送队员四名。在校工作期间,我对分管领导交办的任务,都是积极完成的。2014年12月中旬,被告校长口头通知体校决定:1、原告工资发放到月底;2、和原告聘用关系到2014年12月底为止。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书面通知被拒绝后,于2015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未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作确认,也未明确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5月27日,被告书面函告队员家长后,原告即依据该新证据于2015年11月申请二次仲裁,但仲裁不予受理。现诉请法院判令:

一、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关系,并做出文字追认。

二、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违法。

三、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2000元每月×4个月×2倍)。

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刘骏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7日作出萧劳仲案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减发工资5600元,补缴社保(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对该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刘骏于同年5月中旬收到该裁决。同年5月26日,原告依据生效裁决从被告处收取依裁决书应支付的款项5600元。同年11月,原告以相同理由再次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萧劳仲字(2015)第4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同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终局裁决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收到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萧劳仲案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后,没有在15日之内向本院起诉,且在仲裁裁决生效后领取了裁决应给付的款项5600元。现原告又以同样理由提起仲裁及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全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