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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343号

叶丽仙与章晓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丽仙,章晓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343号原告叶丽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团,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晓岚。

原告叶丽仙与被告章晓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徐超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章晓岚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仙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晓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8日,被告章晓岚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章晓岚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签字确认,其载明的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被告章晓岚于2006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章晓岚向原告叶丽仙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归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当庭陈述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章晓岚未还款,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晓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晓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丽仙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章晓岚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超

人民陪审员  陈梅琴

人民陪审员  叶晓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