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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426号

杨才生与毛建锋、胡婵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毛建锋,杨才生,胡婵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建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才生。

委托代理人:吕建芬。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婵娟。

上诉人毛建锋为与被上诉人杨才生、胡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商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毛建锋、胡婵娟原系夫妻,2013年起毛建锋、胡婵娟分居生活,并开始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4月2日被法院判决离婚。毛建锋、胡婵娟在夫妻存续期间,因购房需要,以毛建锋的名义在2007年开始向杨才生借款50000元和7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0.9%向杨才生支付。对上述借款,毛建锋分别在2012年8月17日、12月5日和2014年8月17日(借条上金额为70000元,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金额为50000元)、12月5日向杨才生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和70000元的借条各1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月息9厘。2014年7月1日,毛建锋向杨才生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0.9%。借款到期后,毛建锋、胡婵娟未向杨才生还款付息。杨才生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毛建锋、胡婵娟原系夫妻,毛建锋、胡婵娟在婚姻存续期间,从2007年开始,毛建锋多次向杨才生借款,2015年7月1日,毛建锋重新向杨才生出具了金额为190000元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其中2012年8月17日借50000元,2012年12月5日借70000元,2014年7月1日借70000元,借款利率为0.9%。借款到期后,毛建锋、胡婵娟未向杨才生还款付息。截止到诉讼前,毛建锋需向杨才生支付利息46890元。款经杨才生催讨无着,请求判令毛建锋、胡婵娟共同归还借款190000元,支付利息46890元。毛建锋在原审中答辩称:毛建锋对杨才生所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2014年7月1日,毛建锋为归还毛建锋、胡婵娟对案外人龚某的借款及其他借款利息向杨才生又借款70000元,该借款也系夫妻共同借款。胡婵娟在原审中答辩称:毛建锋、胡婵娟因购房曾向杨才生借款50000元和70000元属实,其中对借款50000元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8月17日,对借款70000元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12月5日。毛建锋、胡婵娟已在2013年开始分居,并提起离婚诉讼,毛建锋在2014年7月1日向杨才生借款,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归还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与其无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才生与毛建锋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毛建锋、胡婵娟在婚姻存续期间,以毛建锋的名义在2007年起至2014年7月1日之前向杨才生的借款120000元,现应由毛建锋、胡婵娟共同向杨才生归还,杨才生对该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杨才生明知毛建锋、胡婵娟分居后且在诉讼期间,毛建锋向其借款,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证据不足,对该款杨才生要求毛建锋、胡婵娟共同归还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要求毛建锋归还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7月1日之前的借款,毛建锋分别在2014年8月17日和12月5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在借条中未记载出具借条前是否还尚欠利息,胡婵娟提出该借款的利息已支付到重新出具借条的前一日,符合实际,该院予以采纳。杨才生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与事实不符,该院对不符部分不予支持,相符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毛建锋、胡婵娟共同归还杨才生借款120000元,并对借款50000元从2014年8月17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借款70000元从2014年12月5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9%支付利息,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毛建锋归还杨才生借款7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9%支付利息,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杨才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53元,减半收取2426.50元,杨才生负担226.50元,毛建锋负担2200元、胡婵娟在1400元内负担。毛建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毛建锋于2014年7月1日向杨才生所借的7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毛建锋在原审中提供毛建锋向案外人龚某借款50000元的借条,该借款系毛建锋、胡婵娟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所借,由杨才生担保,毛建锋、胡婵娟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底,龚某知道毛建锋、胡婵娟即将离婚后要求毛建锋提前归还,当时毛建锋、胡婵娟已分居,胡婵娟自2013年7月至2015年离婚,未支付过任何家庭开支,也未归还过借款及房贷,胡婵娟对此也已承认,至2014年7月,毛建锋在归还房贷后已无能力归还龚某的借款,故于2014年7月1日又向杨才生借款70000元,其中50000元用于归还龚某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龚某利息和房贷,胡婵娟对此也知情,涉案借款7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胡婵娟答辩称:毛建锋向龚某所借的50000元借款早已还清,龚某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还款的具体时间,也不能排除毛建锋与龚某串通的可能。毛建锋个人在离婚诉讼期间向杨才生所借款项,与胡婵娟无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才生答辩称:毛建锋所述属实,涉案70000元借款属于毛建锋、胡婵娟夫妻共同债务。二审中,杨才生、胡婵娟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毛建锋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贷款已还款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贷款已还款明细单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借款70000元中的20000元系用于归还房贷;

二、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民初字第320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毛建锋按照该民事调解书归还房贷。毛建锋向本院申请证人龚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龚某陈述:毛建锋、胡婵娟于2012年12月17日向其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2013年12月借款到期后毛建锋重新出具借条,期限至2014年12月17日。后因龚某个人所需于2014年6月底提前向毛建锋催讨,毛建锋于2014年7月2日连本带息归还。胡婵娟于2014年9月向其询问该借款的情况,其告诉胡婵娟该借款毛建锋已归还。毛建锋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龚某所述属实。杨才成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人龚某所述属实。胡婵娟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70000元中的20000元系同于归还房贷。证人龚某所述不真实,龚某所述的还款时间不实,该笔借款在毛建锋与胡婵娟分居前已还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毛建锋向杨才生所借的70000元中20000元系用于归还房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龚某的证人证言,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归还龚某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才生与毛建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2014年7月1日毛建锋所借的70000元借款,毛建锋认为该借款属于胡婵娟、毛建锋夫妻共同债务,其中50000元用于归还向龚某的借款、20000元用于归还房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涉案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而2013年起毛建锋、胡婵娟已分居生活并提起离婚诉讼,毛建锋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归还夫妻共同债务,胡婵娟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毛建锋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毛建锋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毛建锋负担。

审 判 长  王文海

代理

审判员  袁 方

代理

审判员  施 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汤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