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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刑初73号

何志鹏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7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粤A×××××的小轿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榄北路9号灯杆对开路段,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已支付赔偿款15000元,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何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许东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志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