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张彬,居民。委托代理人姜洪民,教师。被告孙景海,居民。
原告张彬诉被告孙景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杲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后变更为
代理
审判员孙颖主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的委托代理人姜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彬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邳州市运河街道东泰苑×单元××室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期一年,租金11000元/年。第一年期满前,被告付清了第一年房租并续租了一年。第二年被告分两次支付8000元租金后,剩余3000元租金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租金3000元及电费482元、水费70元、开锁费80元、下水道维修费500元、物业费18元,合计41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景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邳州市运河街道东泰苑×单元××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期一年;租金11000元;租赁期间的维修费、电费、水费、物业费等由承租人负责。租赁期满前,被告付清第一年房租并与原告约定续租一年,第二年承租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租金,剩余3000元租金未付。2015年4月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其不再续租房屋,且已搬离。被告未将房屋钥匙返还原告,原告报警处理后支付80元开锁费找开锁公司将房门打开。原告支付了被告承租期间的电费482元、水费70元、下水道维修费5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接处警情况说明、开锁收据、电费发票、水费发票、物业公司证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成立。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租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维修费应由承租人承担,对于原告支付的被告承租期间产生的电费482元、水费70元、下水道维修费5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物业费18元,因并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再续租而未将房屋钥匙返还原告,导致原告损失开锁费8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彬房屋租金3000元。
二、被告孙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彬电费482元、水费70元、下水道维修费500元、开锁费80元,合计1132元。
三、驳回原告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孙景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全全
代理
审判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孙宝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怡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