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刑6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身份证号,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本市新兴区,于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3号起诉书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国明、代理检察员李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19时3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黑KF43**号牌小型面包车,沿新兴区越秀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诚信轮胎电瓶商行路段时,驶出道路,与停放在商行门前的被害人孔某某所有的黑KU0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当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2.9毫克/100毫升,超过醉酒标准。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害人孔某某与被告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被害人孔某某谅解被告人刘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意见为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并有七台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获经过,被害人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影响道路交通秩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崔本峻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申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