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19号原告孙明祥,男,汉族,1944年9月30日出生,籍贯甘肃省兰州市,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丁家庄***号。委托代理人王在刚,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玉梅(原告女儿),女,汉族,1969年12月27日出生,籍贯甘肃省兰州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东路***号**室。被告马玉伟,男,东乡族,1948年9月9日出生,籍贯临夏回族自治洲东乡族自治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河滩镇苏孟村二社**号。
原告孙明祥诉被告马玉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祥委托代理人孙玉梅、王在刚、被告马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明祥诉称: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租期5年(2010年9月—2015年9月),年租金11000元。合同履行到期后,原告要收回出租房屋及场地自己使用,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及时移交,但被告拖延至今不搬(未收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搬离原告房屋及场地;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25日拖欠租金4422.50元(30.5元/天×145天,当庭增加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明祥向法庭提交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房屋租赁协议合同》一份,证明从2010年9月1日开始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及场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马玉伟对于原告提交出示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认可。
被告马玉伟辩称,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租赁房屋及场地存放建筑材料至今的事实属实,租期是2010年9月至2015年9月,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租金11000元,因双方在《房屋租赁协议合同》中第(五)条约定有“院内现有地面建筑设施产权管理由甲方作主。乙方如在院内新增建筑设施则由乙方自行作主”及第(七)条约定有“租赁到期如甲方仍然出租该房,则仍有乙方签约续租”等内容,且被告在合同期间对场地进行了部分修整,原告的房屋场地应继续租赁给被告,否则违反了合同约定,给被告造成很大的损失,被告提出了可以调整租金为每年22000元要求续租的意见。被告马玉伟向法庭提交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房屋租赁协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从2010年9月1日开始租赁原告的房屋及场地,证明双方在《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第(五)条约定有“院内现有地面建筑设施产权管理由甲方作主。乙方如在院内新增建筑设施则由乙方自行作主”及第(七)条约定有“租赁到期如甲方仍然出租该房,则仍有乙方签约续租”,说明被告依合同约定可以签约续租。审理查明事实:2010年9月1日,原告孙明祥(甲方)与被告马玉伟(乙方)书面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孙明祥将位于陈官营东湾村172号住房(院内有西房9间、北方4间、东面简易工棚2间,总共占地为一亩)租赁给马玉伟使用,其中:(一)“租赁期定为五年(2010年9月—2015年9月)”;(二)“年租金11000元”;(五)“院内现有地面建筑设施产权管理由甲方作主。乙方如在院内新增建筑设施则由乙方自行作主”;(六)“租赁期间除不可抗拒灾害或政策征用等因素外,双方不得随意变更协议条款,否则变更方承担违约责任”;“(七)“租赁到期如甲方仍然出租该房,则仍有乙方签约续租”。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租赁合同义务,2015年9月,租赁期间届满,孙明祥要求马玉伟腾退房屋及场地,因马玉伟以合同约定其在院内新增建筑设施由其自行作主、不存在不可抗拒灾害或政策征用及孙明祥仍然出租该房则仍由马玉伟签约续租为由拒绝搬出,要求调整租金续租,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纠纷。以上基本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出示的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书面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履行了租赁合同的基本义务,在租赁期间届满合同终止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向出租人原告返还租赁物房屋场地的义务,若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可经原告同意并协商续订租赁合同。根据“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到期如甲方仍然出租该房,则仍有乙方签约续租”,表明乙方(被告)若签约续租需以甲方(原告)如出租租赁物为条件,租赁到期后,双方就是否续租并未达成合意,原告收回租赁物是否出租为其民事权利,他人不得非法干涉,而被告以合同约定其在院内新增建筑设施由其自行作主、未发生不可抗拒灾害或政策征用及原告仍然出租该房则仍由被告签约续租为由继续占用原告房屋场地,其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社会经济发展秩序,保障合同当事人平等地位和自由权利,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将租赁的房屋场地腾交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届满后拖欠的租金,虽理由正当,但原告对此主张应交纳诉讼费用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逾期不交纳,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孙明祥腾交位于兰州市西固区陈官营东湾村172号房屋及场地;
二、驳回原告孙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计25元,由被告马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崔振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滕红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