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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二初字第685号

程倩与赵洪印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程倩,赵洪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685号原告程倩,女,汉族,1969年12月17日出生,无业。被告赵洪印,男,汉族,1965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程倩与被告赵洪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11万收购程倩的股权和股份,每年还款1.5万元,距今已有8年有余,理应给付完毕,在这期间赵洪印只在2010年给付1万元,尚余10万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洪印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答辩称协议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从协议的签订到现在一直没有针对该协议的还款行为,即双方执行的是2017年为止的还款计划,对于原告提出2016年分期付款期限已到的说法不符合协议的实质和原则,因为其从来没有对原告进行过分期还款,因此,被告没有对协议不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继续按协议2017年还款计划执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程倩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洪印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10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赵洪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110000.00元收购原告程倩的股权和股份,协议约定从签订之日起10年内(即2017年8月10日前)被告赵洪印还清110000.00元,双方约定每年还款15000.00元,直至还完为止。本案被告在答辩中主张协议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从协议的签订到现在被告一直没有针对该协议的还款行为,对于原告提出分期付款期限已到的说法不符合协议的实质和原则,被告并没有对协议不遵守。由于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中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年内(即2017年8月10日前)还清,并约定被告每年还款15000.00元,直至还完为止,综合协议的两项约定,且原告起诉时距离该协议签订已8年之久,本院综合考量被告赵洪印应每年给付原告程倩股权转让款110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赵洪印应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88000.00元,剩余款项应于2017年8月10日前给付完毕。另查明:被告赵洪印曾于2010年偿还原告10000.00元,原告在起诉时将该10000.00元予以扣除,因原、被告之前还有其他债务纠纷,被告赵洪印将已偿还的10000.00元与原告的其他债务进行抹账,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100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诉请100000.00元,保留向被告赵洪印追偿10000.00元的权利。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程倩和被告赵洪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股权转让款,被告未及时给付上述款项,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赵洪印应承担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0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洪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程倩股权转让款88000.00元,剩余12000.00元股权转让款于2017年8月10日前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赵洪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代理

审判员  沈文硕

人民陪审员  刘任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