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志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国。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林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7日,蒋林峰驾驶轿车与魏建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魏建国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蒋林峰负事故全责。后经上海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魏建国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向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魏建国的损失先由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蒋林峰承担。原审法院审核了魏建国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建国270,683.1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6元,由蒋林峰负担。原审判决后,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诉称,1、病史记载的伤情与鉴定意见不符,故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确认相关赔偿费用;2、事故系在维修期间修理工擅自驾驶车辆外出而引发,故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商业险应免责。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魏建国辩称,鉴定系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符合伤者的实际伤情,而保险公司的谈话笔录是单方制作的,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商业险系格式条款,没有对投保人明确说明,应属无效,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林峰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魏建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伤情是否构成九级伤残的争议,鉴定机构鉴定中检见魏建国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遗留右髋、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经测算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50%以下),故评定为九级伤残。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以及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意见的出具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商业险免责的请求,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按理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说明和提示,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故对其拒赔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皆无不当。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茹萍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杨奇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