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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363号

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36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汉族,无业。2001年因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被告人路××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8日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5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慧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到庭参加诉讼。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路××在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二号路中老年棋牌室内,因故与被害人张××发生矛盾,后双方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路××将被害人张××头面部殴打致伤。被告人路××被当场抓获归案。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被打伤后造成其鼻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鼻骨双支、鼻中隔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就医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崔××、程××的证言,被害人张××陈述,被告人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证人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路××没有辩解、辩护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9时许,在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二号路中老年棋牌室内,被告人路××与被害人张××因故发生矛盾,后互相厮打。期间,路××将张××头面部殴打致伤,造成张××鼻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鼻骨双支、鼻中隔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被打伤后造成其鼻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鼻骨双支、鼻中隔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正值民警巡逻至此,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审查。本案受理后,被害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传唤,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后再次传唤,张××来院申请撤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严惩被告人路××。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撤诉。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发现场图、案发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张××陈述,证人崔××、程××、杨××、李××、王××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1)南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对被告人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管友樵

代理

审判员  穆 嵩

人民陪审员  燕明先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开方速 录 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