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3民初341号
原告:吴兴新骏马金属门窗厂,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邵家墩村**号。经营者:马骏,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告:费建强,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施学强,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
被告: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蜀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唐金根。
被告:湖州市菱湖房地产开发物业经营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周介弄8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伟良。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兴新骏马金属门窗厂与被告费建强、施学强、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市菱湖房地产开发物业经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吴兴新骏马金属门窗厂未在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邱剑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汤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