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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刑初字第118号

郭某甲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行贿
当事人
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任襄垣县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行贿罪,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为其办理取保候审。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珺、李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襄垣县公安局分别面向社会公开、面向公安局内部现有的临时工作人员招聘工作人员,被告人郭某甲为能让其儿子郭某乙通过此次招聘顺利进入县公安局工作,找襄垣县公安局长刘某甲(另案处理)帮忙。2008年11月3日,在刘的帮助下,从未在襄垣县公安局工作过的郭某乙以公安局内部原有临时人员的身份被选招为襄垣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后郭某甲为感谢刘某甲,送给刘10万元现金。2014年4月份,刘安排襄垣县公安局政治部主任李某退给郭某甲10万元现金。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惩处,并提供线索登记表、襄垣县人事局文件、中共襄垣县委组织部文件、选聘人员名单、工资确定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襄垣县公安局分别面向社会公开、面向公安局内部现有的临时工作人员招聘工作人员,被告人郭某甲为能让其儿子郭某乙通过此次招聘顺利进入县公安局工作,找襄垣县公安局长刘某甲(另案处理)帮忙。2008年11月3日,在刘的帮助下,从未在襄垣县公安局工作过的郭某乙以公安局内部原有临时人员的身份被选招为襄垣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后郭某甲为感谢刘某甲,送给刘10万元现金。2014年4月份,刘安排襄垣县公安局政治部主任李某退给郭某甲10万元现金。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线索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自行发现。2、长检反贪指辖(2015)37号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2015)长法立字第00053号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长检公诉指辖批(2015)48号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郭某甲行贿案指定管辖的批复,证明本案已经上级院指定由沁源县人民检察院管辖。3、襄垣县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对县人大代表郭某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证明对郭某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已经襄垣县人大常委会许可。4、襄垣县人事局文件(文号襄人字(2008)2号关于公开招聘襄垣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计划的请示),证明襄垣县公安局于2008年2月25日向襄垣县人事局请示拟招聘120名工作人员,其中面向社会公开招聘80名,面向公安局内部现有的临时工作人员招聘40名。所招聘工作人员的待遇和管理办法参照全额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襄垣县人事局在该请示上作出批复:同意公安招聘。5、中共襄垣县委组织部关于成立公安局工作人员选招领导组的通知,证明由襄垣县县委常委、组织部长秦某某任公安局工作人员选招领导组组长,成员有县公安局局长刘某甲。6、襄垣县公开选招领导组关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选招工作的实施方案,证明2008年,襄垣县公安局面向全县公开选招80名工作人员的事实。当时是由县委常委、组织部长秦某某任公安局工作人员选招领导组组长,成员有县公安局局长刘某甲。7、襄垣县公开选招领导组关于选聘关亮威等78人为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的通知(附:襄垣县选聘公安局工作人员名单共78人),证明襄垣县公安局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了78名工作人员。8、襄垣县公开选招领导组关于选聘李敏等25名为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的通知(附:襄垣县选聘公安局工作人员名单),证明郭某乙被襄垣县公安局招录所占的是该局面向公安局内部现有的临时工作人员招聘的名额。工资标准及津补贴参照全额事业单位执行,经费由财政负担,起薪时间为2008年11月1日,未就业的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从6月1日算起。9、公安局选招25人工资确定表,证明郭某乙参加工作的时间是2008年11月,工资为1182元,从该月起执行工资。10、襄垣县公安局证明,证明郭某乙于2008年11月被襄垣县公开选招领导组选聘为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现在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其参加工作以前,未在该局担任过临时工作人员。11、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填表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证明郭某乙毕业于信息工程大学理学院,专业为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被告人郭某甲与其系父子关系。12、中共襄垣县委组织部文件(文号:襄组干字(2007)10号关于刘某甲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证明刘某甲于2007年6月6日被任命为襄垣县公安局党委书记。13、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经中共长治市委组织部部务会议2007年6月5日研究决定,提名刘某甲任襄垣县公安局局长。任职文号:长组干字(2007)76号。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15、讯问刘某甲的笔录,证明2008年,襄垣县公安局公开选招工作人员,被告人郭某甲在襄垣县公安局局长刘某甲的帮助下,让其儿子郭某乙顺利考入襄垣县公安局工作,后刘某甲又按照郭某甲的请求,安排其儿子到交警大队工作,郭为感谢刘,送给刘10万元现金。2014年4月的一天,刘让襄垣县公安局的李某到郭某甲家中将其收受的10万元全部退给郭。16、米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襄垣县公安局招录工作人员,米某某的亲戚郭某甲找到米让米和襄垣县公安局局长刘某甲打招呼照顾郭某甲的儿子郭某乙能顺利进入县公安局工作,后米找刘帮忙,刘让先报名,再后来的事情就是由郭某甲直接找刘某甲了。17、询问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史某某于2007年7月至2010年5月在襄垣县公安局给刘某甲当司机。2008年的一天下午下班后,史开着一辆凯美瑞轿车拉着刘某甲走到襄垣县公安局门口时,被郭某甲叫住,当时刘坐在副驾驶位置,刘摇下玻璃,郭和刘说了几句话,具体说什么记不清了,说完郭某甲打开车右后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放在后座上就走了,其不知道里面放的什么东西。18、询问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郭某乙于2004年9月至2008年7月在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理学院上学,主修信息管理与系统专业,毕业之后在襄矿集团瑞恒化工厂工作两个月,后参加了襄垣县选招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统一考试,在录取名单中有郭某乙的名字,郭某乙于2008年11月被襄垣县公安局分配到交警大队机动中队工作,后调到交警大队办公室工作至今。19、询问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上午,刘某甲安排李某和李某甲到郭某甲家给郭退10万元的事实,当时是李某一个人进去给郭退的。20、李某甲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同李某的证明内容一致。21、讯问郭某甲的笔录,证明2008年襄垣县公安局公开选招工作人员,被告人郭某甲在襄垣县公安局局长刘某甲的帮助下,让其儿子郭某乙顺利考入襄垣县公安局工作,后郭为感谢刘,并希望刘以后有机会再给其儿子上编制,送给刘20万元现金。2014年4月的一天,刘让襄垣县公安局的李某到其家中退给其10万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被告人郭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庭审中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赵德智

审判员  张尔敏

审判员  王 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