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454号原告孙兆生被告李海洋原告孙兆生因借款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海洋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李海洋向原告孙兆生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有李海洋出具的借条为证。以上事实有原告孙兆生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洋向原告孙兆生借款5000元,有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向原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洋于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兆生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志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田雅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