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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742号

张永德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经济联合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永德,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经济联合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74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德,男,住台湾省桃园县,现住佛山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负责人:潘伟林,社长。再审申请人张永德因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经济联合社(下称水头经济联合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永德不服终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

一、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依法再审改判。

二、依南府(2014)72号文规定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

三、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按照与水头经济联合社的约定,已一次性支付了五十年的国土费、补偿费、青苗费。根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南府(2014)72号《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的通知》,五十年的使用权已归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水头经济联合社早已知道上级政府国土部门的通知。请高级法院确认申请人对涉讼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而不是每月每平方米计价收租)。过去法院对张永德的判决都是循私舞弊、袒护水头经济联合社。(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83号案件(下称283号案)承办法官认为涉讼合同土地使用权为20年有效,超过部分无效,真是瞎扯。又篡改涉讼合同第三条标的,并故意作出违法违纪帮助毁约的黑心判决。请审理本案法官秉持职业道德良心,依南府(2014)72号文第二十五条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历史遗留问题进行交易合同鉴证。法院应以公权力介入强制水头经济联合社依政府行政规定,判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合同鉴证。并请高级法院监管相关纪检监察单位展开调查追究不法责任,法院必须承担错误判决的全部责任,要还给台湾同胞在祖国大陆应有的公道与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是:2000年1月14日,张永德与水头经济联合社签订《承包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约定水头经济联合社提供位于水头工业区、土名“马蹄塘”的部分土地给张永德承包使用,面积840平方米(折合1.26亩),由张永德兴办“五金厂”;承包土地期限为50年,即从1994年1月1日至2044年1月1日止;水头经济联合社每亩一次性征收张永德征地补偿费、国土费、青苗费共46500元;水头经济联合社负责提供办好征地手续的土地,协助张永德办理报建、水电报装、增容、营业执照等有关正常经营的一切手续;张永德在承包期内,每年上缴粮食基金12600元给水头经济联合社,每年分两期缴交,六月底前、十二月底前各缴交上下半年的粮食基金。2002年11月18日,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南府集用(2002)字第0406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上述土地使用者为南海区大沥镇水头村民委员会,用途为工业。2012年3月22日,张永德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水头经济联合社停止征收粮食基金并从2003年起返还已收的126000元,并协助张永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83号案民事判决,认为水头经济联合社负有的是协助张永德办理报建、水电报装、增容的义务,涉讼土地登记使用人为南海区大沥镇水头村民委员会,该土地上盖建筑物权利主体应遵循房地一致原则。张永德请求水头经济联合社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的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遂判决驳回张永德的诉讼请求。张永德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永德不服终审判决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11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永德的再审申请。张永德提起本案诉讼称,张永德和水头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五十年计一次性付清包括补偿费、国土费、青苗费每亩共计46500元。合同内容实际是以转让方式出让使用权,完全是买卖对价关系,所取得的五十年使用权已属物权,当时水头经济联合社解释合同第二条所付国土费是交给国家办理变更工业地、领取土地证的费用,故水头经济联合社收取国土费后应将土地使用证办至张永德名下。张永德已付清五十年对价,但涉讼土地于2002年11月18日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南府集用(2002)字第0406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涉讼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南海区大沥水头村民委员会,故水头经济联合社没有尽到合同第二条规定的义务,损害了张永德权益,应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给张永德。请求判令:1、水头经济联合社协助张永德将双方于2000年1月14日签订的《承包土地使用权合同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至张永德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水头经济联合社承担。经审查,本院对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一审、二审裁定理由及张永德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张永德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张永德就与被申请人水头经济联合社发生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曾于2012年3月22日提起诉讼,其中第二项请求是判令水头经济联合社协助张永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而本案张永德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水头经济联合社协助张永德将双方于2000年1月14日签订的《承包土地使用权合同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至张永德名下。比较可知,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张永德在已生效的283号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水头经济联合社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相同。因此,本案诉讼在法律事实、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当事人等方面,均与前案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张永德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张永德的起诉,二审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永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永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詹伟雄

代理

审判员  江 萍

代理

审判员  符 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耿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