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金英,住广东省从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才丰,住广东省龙门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从化市华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叶倩芳。
委托代理人:钟云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钟金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钟金英的诉讼请求。判后,钟金英不服,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
二、确认其与广州从化市华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于2001年6月6日至2012年8月1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判令华林公司支付其2001年6月6日至2012年8月17日经济补偿金18326.17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华林公司负担。上诉理由:其自2001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一直在华林公司工作,2014年12月,因其超过退休年龄,被要求离退。原审认定其在2012年8月18日达到50岁法定退休年龄,此后与华林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则2001年6月6日至2012年8月17日间双方显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审驳回其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其请求属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华林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钟金英的上诉请求。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钟金英提出,其在2005年1月并非代表华林公司参加运动会,而是曾经以员工身份参加华林公司的员工运动会。华林公司对钟金英一审提交的参加运动会的荣誉证书没有异议。钟金英在二审提交其自2007年开始的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其在华林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华林公司对此没有异议。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钟金英于2012年8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华林公司的劳动关系于彼时终止,此后双方为劳务关系。钟金英于2015年8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确认其与华林公司自2001年6月6日至2012年8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及相关经济补偿,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钟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邹群慧
审判员 魏 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嘉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