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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892号

秦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秦某甲,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家林。被告卢某,农民。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大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庞志盛、叶超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莫春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同居,于××××年××月××日到博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秦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好逸恶劳,在一些别有用心的人煽动下,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及家人没有任何联系。原告经多方查找,仍杳无音信。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四年,没有履行妻子及母亲的职责,给原告生活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秦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监护、抚养,小孩秦某乙的学习、生活费用由原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户的户籍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5、证明,证明被告于2011年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来过的事实。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有:秦海锋、秦家宝,证明2011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及至今未回家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询问温建昌的笔录1份,证明被告2011年出走后,至今未归的事实。对证人的证言及询问笔录,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卢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认定。对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因与原告诉求的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秦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好逸恶劳,夫妻双方时常争吵。2011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没有联系和来往,两人分居四年之久。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是名存实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互不来往。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是名存实亡,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抚养问题,原告主张要求抚养小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问题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小孩秦某乙予以认可;关于抚养费问题,由于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问题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秦某乙由原告秦某甲抚养,抚养至秦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大军

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

人民陪审员  叶超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莫春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