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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37号

洪苏明与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苏明,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7号

原告:洪苏明,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忠良、周琼舫,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华,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洪苏明诉被告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洪苏明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华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4日为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俞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苏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郑华因需向原告洪苏明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洪苏明与被告郑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华尚欠原告洪苏明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华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洪苏明要求被告郑华归还借款5000元,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4日为4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华归还原告洪苏明借款5000元;

二、被告郑华支付原告洪苏明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4日为440元);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俞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