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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刑更341号

罪犯刘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挪用资金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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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341号罪犯刘某某,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现于吉林省通化监狱服刑。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2013]梅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通化监狱以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表奖2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准予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智慧

审判员  徐 鹏

审判员  王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邹金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