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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0446号

胡光平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0446号罪犯胡光平。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日作出(2000)信中法刑初字第0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光平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付1000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8日作出了(2000)豫法刑二终字第3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0年12月26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3年12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6年7月26日减刑二年,2009年5月19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5月23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胡光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胡光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1999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刀,棍等作案工具,窜到新县吴陈河乡马鞍村村民XX办的代俏店,撞门而入,将XX及其母孔令兰捆绑,殴打后,抢走价值5600余元的商品.1988年12月至1993年3月间,该犯分别伙同他人在新县地区乡村进行盗窃六起,共盗窃物品价值1264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胡光平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光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2013年6月、2014年2月、2015年4月、2015年8月、2015年12月累计表扬6次,2015年1月记功1次,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光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光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