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执异4号申请人(被执行人)王连清,住址松原市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吉林新方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大经路139号北安小区***栋。法定代表人王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哲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松原市新斯堡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址松原市前郭县查干淖尔社区(鑫宇祥和苑小区****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国,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吉林新方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位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连清、松原市新斯堡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斯堡特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贸仲)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沪贸仲裁字第135号裁决书。新方位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王连清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王连清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旭、被申请人新方位委托代理人杨哲炜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新斯堡特公司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王连清称,一、仲裁庭组成违法。根据法律规定,首席仲裁员应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但本案首席仲裁员,是两名仲裁员选定的。虽然双方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指定,但被执行人新斯堡特公司和申请人王连清这方的仲裁员不是共同选定,而是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因此,本案首席仲裁员选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当事人约定,且足以影响该案的公平审理,应当不予执行。
二、仲裁定案证据《通辽斯堡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权利义务转移构架协议书》(以下简称为《构架协议书》)的主体、标的和事实均属伪造。《构架协议书》是将通辽斯堡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通辽斯堡特公司)所欠新方位公司的债务,转移至新斯堡特公司为主要内容协议。协议记载签订日期为2010年4月5日,实际签订日期为2010年9月29日,当时作为协议主体通辽斯堡特公司已经注销。协议内容要求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办理注销手续,故意伪造事实。因此,应当不予执行。
三、《构架协议书》不成立,仲裁条款也未成立,上海贸仲无权审理,程序违法,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协议主体通辽斯堡特公司不存在,《构架协议书》因欠缺主体和标的而未成立,其中的仲裁条款自然也未成立。因此,王连清与新方位公司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应当不予执行。
四、假设《构架协议书》成立,仲裁事项仅是意向性约定的事项,不包括王连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这一事项,上海贸仲超出仲裁事项范围,应当不予执行。
五、《管辖权决定》与仲裁裁决书相矛盾,上海贸仲得出有管辖权的结论自然是错误的,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不予执行。
六、新方位公司申请仲裁请求是要求王连清对新斯堡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仲裁裁决共同偿还,程序违法,应当不予执行。
七、仲裁庭组成人员均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属程序违法,应当不予执行。
八、仲裁裁决完全违背公平正义,仲裁裁决王连清共同清偿,且该笔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执行仲裁裁决将给王连清造成极大损害,且没有任何救济途径。被申请人新方位公司代理人辩称,一、本案仲裁庭组成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也符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合法有效。1、本案在指定仲裁员的过程中,申请人王连清和被执行人新斯堡特公司作为仲裁案件一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指定仲裁员,故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为其方指定一名仲裁员林国平。此项程序是合法并且符合《仲裁规则》。2、根据《构架协议书》的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或者在双方指定的仲裁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中,作为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丁晓文,与作为仲裁委员会为申请人方指定的仲裁员林国平形成共识,并且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是符合该条款的约定的,而不必要由仲裁委员主任指定。3、申请人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未对仲裁庭的组成提出过任何异议,无权在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后再行对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因此,仲裁庭组成合法有效,申请人要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
二、《构架协议书》内容是对注销通辽斯堡特公司后债务归属作出安排和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盖章、签字,合法有效,不存在定案证据是伪造的。《构架协议书》有效,不存在仲裁条款未达成,王连清连带责任为意向性,上海贸仲无权仲裁和超裁。《管辖权决定》与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矛盾,裁决承担王连清共同偿还责任,不存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不能证明仲裁庭组成人员未在庭审笔录签字。裁决不违背公平正义,王连清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其申请。被执行人新斯堡特公司未答辩。经审查查明:2010年9月29日,甲方新方位公司,乙方为六个自然人,其中包括王连清,丙方通辽斯堡特公司,丁方松原市斯堡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戊方新斯堡特公司,五方签订一份《通辽斯堡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权利义务转移构架协议书》。就终止各方之间的共同投资及合作关系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事宜达成的协议。主要内容是注销通辽斯堡特公司后,其经营期间债务承担、清偿作出安排和约定。《构架协议书》第6.2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相关之争议,应由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由该会按照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进行仲裁。仲裁语言为中文。申请仲裁时,甲方各成员有权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乙方各成员及丙方和丁方有权共同制(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指定或者,在任何需共同指定的仲裁员因有权指定方之意见分歧无法指定时,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因此,新方位公司因申请人王连清、被执行人新斯堡特公司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向上海贸仲递交仲裁申请。2014年4月15日,上海贸仲受理后,向申请人王连清、被执行人新斯堡特公司寄送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上海仲贸根据当事人在争议解决方式中的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首席仲裁员由各方的仲裁员共同指定。新方位公司选定丁晓文为仲裁员,新斯堡特公司、王连清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为新斯堡特公司、王连清指定林国平为仲裁员。丁晓文仲裁员与林国平仲裁员,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共同指定陈旭为本案首席仲裁员,组成本案仲裁庭。2014年8月27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新方位公司、新斯堡特公司、王连清代理人出席庭审。2015年5月21日上海贸仲作出(2015)沪贸仲裁字第135号裁决书。另查,《构架协议书》记载签订日期为2010年4月5日,实际签订日期为2010年9月29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上海贸仲《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第四款,“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因此,首席仲裁员产生途径,一是共同选定或者是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二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首席仲裁员陈旭是丁晓文、林国平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非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也亦非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更不符合“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指定或者,在任何需共同指定的仲裁员因有权指定方之意见分歧无法指定时,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之约定。因此,本案首席仲裁员选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规则》规定。申请人王连清主张上海贸仲在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不涉及《构架协议书》审理,因此,双方关于《构架协议书》成立、内容、效力等主张和辩解,本院不评判。申请人王连清没有提供上海贸仲在仲裁过程中,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仲裁结果公正的证据,因此,其主张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不成立。仲裁庭应按照法律规定程序组成,不因当事人是否提出异议来确定仲裁庭组成合法性。因此,新方位公司主张申请人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未对仲裁庭的组成提出过任何异议,无权在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后再行对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综述,上海贸仲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规则》规定组成仲裁庭。合议庭一致认为,此情节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2015)沪贸仲裁字第135号裁决书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海峰
审判员 牟凤桐
审判员 任凤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包琦石 来源:百度“”